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律师法律服务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律师承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服务质量,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及江苏省、南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律师作为开发商的法律顾问,可以为贵司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控制非诉讼服务、承办质量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等。
第一节 为贵司作为项目投资方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1、发包阶段。律师应提示贵司为确保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在招标文件和有关工程合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中应明确工程质量标准,除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外,还应约定建设单位特别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以及达不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约定标准的处理方式与违约责任。对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费用或增加的费用以及如何支付应作具体约定,如采用固定价格计价方式,要明确达到质量约定标准的相应费用是否已包括在固定价格范围内。
2. 勘察阶段。律师应提示必须向勘察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且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律师应帮助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在委托勘察合同具体约定勘察单位的责任,尤其是违约责任。按《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勘察单位必须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如违约影响工程质量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3、设计阶段。律师应提示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工程勘察成果文件,且工程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4、施工阶段。律师应提示必须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包括勘察成果文件、经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且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5、竣工验收阶段。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律师应提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如建设单位在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之前使用,律师必须以书面方式提醒建设单位因此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并应提示建设单位,可采取的对策可签订部分验收协议或项目验收协议,以规避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6、建设工程质量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在质量通过验收后应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质量备案手续。
第二节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的工程质量法律服务
1、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律师应提醒发包方,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投保责任险,并且明确投保人和受益人。如已设定有工程保险金的,应自提供保修保单起释放全部保修金。
第三节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处理
1、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损失程度存在争议,律师应向当事人建议申请法院或裁决机构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应承担工程质量的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申请质量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律师要特别向当事人告知,不申请质量鉴定,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关判定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2、鉴定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利益冲突审查。工程质量缺陷的鉴定其性质、严重程度和原因及其责任承担是质量事故鉴定的第一阶段,在第一阶段鉴定结束后,还应鉴定质量缺陷的整改方案以及费用。律师应特别注意第一、第二阶段的鉴定单位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鉴定。
3、工程质量鉴定的提起鉴定单位的确定、费用的预缴、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以及重新提起鉴定等内容,可参考第五章第八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