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一)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张肖委员说,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很有必要,而且很适时。第一,现在我国企业所有制组织形式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的事情也越来越多,把这些劳动争议的事情都弄到法院去,法院的负担已经很重,而且这种带有纠纷性质、争议性质的东西都放在法院也不合适。所以,有这么一个准法院机构是很有必要的,可以由专门负责劳动仲裁的机构处理大量的日常的劳动纠纷和争议,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的劳资关系,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都很有必要。第二,中国有调解的传统,这部法律带有很明显的中国特色,西方国家不一定比中国做得好,并且我们也积累了很多经验,调解和仲裁,劳动者和企业都比较习惯,大家比较习惯,也比较认可。而且劳资关系纠纷和民事纠纷不一样,大家不愿意撕破脸,所以用中国传统的办法来调解,很好,我非常赞成。第三,现在劳动方面的法律逐步完善配套了,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现在又把普遍存在的劳动争议问题解决了,就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了。人大在这方面的立法是有成就的。这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明确,文字简洁,基础比较好。这些年各地仲裁调解的经验很多,可以考虑把这部法律草案向全民公布,把最根本的、共同的地方定下来。这部法立法的必要性、时机、基本框架都是比较好的,下一步就是具体章节的修改、完善。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恢复20年来,在及时调处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动争议处理中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目前这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出台,可以说是非常及时的,而且内容也比较完善,涉及方方面面,总的指导思想是“精简机构、提高效率、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因此,我感觉这部法律草案还是相当不错的,对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意义重大。
王涛委员说,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提出非常适时,也很重要,在目前的形势下,劳动纠纷不少,而且长时间解决不了,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现在适时立法,把它纳入法制化轨道,对于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重要的,也很必要。
侯义斌委员说,制定本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1、原来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支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2、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庞大而活跃的劳动市场产生了很多的劳动争议,这些涉及面很广的社会问题应该依靠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解决。3、制定一部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这部法律对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
丛斌委员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从框架、结构以及法条的书写方面很规范,这是提交常委会讨论的法律草案中,质量比较高的一部。基本上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的,保护了劳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赵地委员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在总结以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执行经验的基础上,所提出的条款、框架,我认为都是很好的,制定这部法也是很有必要的。
郑功成委员说,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非常有必要。此前我曾多次参与过有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研讨,感到现实意义极大。因为近10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直线上升,这是劳动关系不和谐的表现。过去我们采取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强调“一调一裁两审”,并将此定为必经程序。劳动者为了维权,不知道要费多大劲。一些工伤事故引起的争议经过旷日持久的程序,结果钱没有要到,人却已经死了。许多劳动者因程序繁琐,花费不起时间与经济成本,往往选择放弃维权。所以过去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确实存在着许多问题,不利于维权,急待规范。这个法律的制定也是构建规范、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必要保证,所以立法非常必要。同时,这部法律的重要性还表现在对劳动法制的完善方面。原来制定的劳动法,加上本届常委会制定或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四部法律便构成了解决劳动就业中的问题、规范劳动领域中的关系的基本的法律保障。这是这一届人大常委会在推进社会立法、健全劳动法制方面的一个很大的贡献。此外,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因为中国人不太爱打官司,如果因劳动争议上法院打官司,劳资关系必定彻底破裂,而就劳动调解和仲裁制定一个专门的法律,尽可能地将争议解决在调解、仲裁环节,既能维权,又能降低社会和谐成本,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文化背景,有利于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
杨兴富委员说,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新情况,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专门法律是非常必要的。对调整劳动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着力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已成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最突出的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制度恢复20年来,总的运转是良好的,调解、仲裁、诉讼等各项制度,较好地发挥了各自的作用。但是因为存在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故意拖延、以达到拖垮劳动者的目的等问题,导致如果要走完全部程序的话,相当部分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过长、成本较高,职工拖不起时间,也打不起官司。所以,要在坚持和发展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好的一些制度和做法的同时,主要应该在减少环节、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上下工夫。这一点在本法中要得到充分体现,因此草案在基层调解制度的设置问题上,需要慎重考虑,裁审体制的衔接规定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周玉清委员说,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出现的新特点,就劳动争议问题制定一部专门法律非常必要,它对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2005年全国人大对劳动法执法检查的情况表明,从1987年算起,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来已经20年了,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的各个环节,我认为都还是较好地发挥了各自的作用。但是,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概括起来就是三句话,即周期长、效率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高。许多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都深深感到拖不起时间、打不起官司,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这说明我们迫切需要制定这么一部专门的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
伍增荣委员说,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很有必要的。劳动争议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是很复杂的,我们正视它是对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好途径,有助于我们社会的稳定,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作用。在草案说明当中,对它的重要性、必要性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长期以来,通过实践,处理劳动争议,采用非司法的调解、仲裁方法,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用这些办法处理劳动纠纷,快捷、成本低,还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这次要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起草制定涉及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广大用人单位的发展,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制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草案很好。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这个法律的出台对维护劳资双方利益,保障劳动市场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这部法的出台还进一步完善了劳动方面的法律体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覆盖劳动关系的健全的法律体系,另外,这部法律不仅体现了现代劳动法律规范,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品质。一般小的劳动争议为什么一定要到法庭上打官司呢?为什么不能坐在一起心平气和地商量呢?把矛盾化解在企业、化解在社区、化解在基层,十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非常必要。现在的涉诉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都是和劳动争议有关的案件。很多案件不管是受理不受理,不管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最后只要法院裁定不受理,这个帐就算在法院身上。其实有相当一部分国家都成立了劳动争议法院,劳动争议将来会在整个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所以制定这部法律非常重要,我希望尽快、尽早地出台。
陈小兵(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制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我有一点非常突出的感受。我们国家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已经20年,伴随着劳动关系的发展,特别是劳动争议的多发阶段的来临,可以说以“一调一裁两审”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需要创新发展。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数量增加,而且处理的难度日益加剧,加快劳动争议仲裁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个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提请审议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于基层,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以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发展和谐稳定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我有一个建议,初审以后,应加强向社会广泛的宣传,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更加符合实际,更具有操作性,特别是增强群众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在遇到劳动仲裁问题以后,能够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总则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周玉清委员说,我深深感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该着力在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上下功夫,要尽力做到减少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而且,应该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否则就不能够实现我们制定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为什么?因为这部法律是劳动法的配套法律,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这样,配套法律当然也应该是这样。另外,当前“强资本、弱劳动”是客观存在,普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群体还是弱势群体。从2005年执法检查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劳动争议矛盾的出现,责任在用人单位。从现在的草案来看,我认为这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有了很好的修改基础,但还不能够做到减少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王涛委员说,总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共列了5项,第4项是很重要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我认为这些方面很重要,但是实际上除了这5项外,其他的劳动争议还有很多,比如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希望加上这方面的内容。
郑功成委员说,第一,适用范围问题。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第2条、49条应该合起来进行表述,同时进一步明晰它的适用范围。在此,我认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比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宽一些。比如说一个保姆在雇主家打工,可能是临时的,也可能是固定的却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等争议,用劳动合同法就难以解决,但同样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处理。这也应当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它的适用范围要比劳动合同法宽一些。还有一个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得很简单,宣布无效就可以了。但合同无效往往易发生争议,同时需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加以规范。所以,适用范围的问题,建议继续斟酌一下。第二,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内容。我认为对于职业伤害包括工伤事故、职业病的问题应该放在突出的位置。据我了解,工伤事故引起的争议相当多,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还将急剧上升,因为以往潜在的职业病受害者越来越多地开始显性化了,所以,应该特别强调职业伤害、工伤事故,它牵涉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人身损害补偿的问题,而现在强调不够。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建议在草案第1章总则第2条增加一款,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为什么要增加这一条?1、因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争议是本草案多次涉及的特殊争议,应该在总则中列。2、劳动合同法第48、87、93条等也规定了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况,而我们这部草案在前4款的规定中,涉及的内容不能够包括全部有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争议事项。
伍增荣委员说,第3条“着重调解”,我理解“着重”两个字是涵盖着调解和仲裁两个方面所要做工作的要求。但是我的想法,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调解在先,仲裁在后,因此在总则当中应该强调调解的法律地位。现在看起来,过去我们的惯例做法,是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从草案的规定看,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了,因为强调了调解的作用、调解的重要性,我是这样理解的。但是我有一个想法,为了强调调解的作用,提高它的法定定位,是不是可以改成“先行调解”,就是强调一下它的作用。
丛斌委员说,第6条关于证据的使用问题。其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这里的“证明材料”我建议换成“证据”。证明材料只是证据的一种,属于书证,本法的第24条和这个称谓又不一样了,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的申请书。”其中第三项就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这不只是名词不同的问题,而且是证据范围不同,因此建议把第6条的“证明材料”改为“证据”。
庄公惠委员说,第7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我希望规定代表具体名额限度,如果没有名额的限制,推举代表就没有实际意义。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目前,众多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对职工管理缺乏有力度的办法,很多用人单位对少数职工只强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做法,无法做出有效的管理,比如对少数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违反规章制度,还有个别的劳动者窃取单位商业机密,擅自跳槽等等,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却不能依法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无力挽回损失。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上,应该再多做一些社会调研,倾听一些用人单位的合理建议后,做出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单位普遍存在招工人难、培养工人难、留住工人更难的现象,这种现象是不利于促进就业的严重隐患,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三)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从这部法律草案来看,我认为内容架构基本上是好的。尤其是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处理有智慧。原来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一调一裁二审”程序,必须要经过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仲裁不成再经法院提起诉讼。到底是完全放开由劳动者自由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还是采用以往的必经的三个程序?是有分歧的。我觉得现在这样分类处理体现了立法智慧,当然还需要审慎把握,但部分的劳动争议确实可以在仲裁环节终局,不必经过法院。如果所有争议均走三个程序则劳动者维权困难的局面不可能改变,但若劳动者自由选择,将会使法院疲于应付,所以现阶段也不能鼓励大家都到法院打官司,如果直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成本会直线上升,也不见得有利于维权,因为司法的程序,就是再简单的官司也要折腾很久。况且劳资双方一旦对簿公堂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破裂,如果可以调解和仲裁,就尽可能地避免了这种破裂。比如说单位欠了劳动者的工资,事实很清楚,单位不可能否认,通过调解、仲裁就可以终局,不需要到法院起诉。所以现在的处理方式比较智慧,在原则上我是赞成的。既不是“一调一裁二审”的必经程序,也不是劳动者完全自由选择调解、仲裁、诉讼活动,而是分类处理,这个处理非常好。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程序,社会上有不同的意见。刚才有的委员讲,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基本权益,既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组织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我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个观点是对的,但是还不能因此而肯定或裁或审的体制在目前是最好的选择。报告中讲到,仲裁这种体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也很注意国外的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我认为这恰恰不是国外的通行做法,国外的政府一般是不会参与到到雇主、雇员的利益冲突之中的,有问题就走司法程序,国外的司法专业化程度颇高,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有专门的劳动法院,但我也并不因此赞同这种做法。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最基本的方面,在我们这种政治体制下,政府更应该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比其他西方国家更有作为,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20多年来实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调解劳资双方的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体制也确实存在着程序复杂、周期过长的问题,有些个案长达数年,因而有些部门这几年也一直在研究“或裁或审”的体制。对“或裁或审”的体制,目前法院和劳动部门都不是太赞同,都各有理由。从发挥政府对劳动者的维权作用的角度看,没有了仲裁的程序,不利于政府部门发挥作用。另外,还有一点还需要研究。作为一个程序,既可以这样又可以那样,这又带来一个麻烦,当事人双方,一方要走仲裁程序,另一方要走司法程序,可能因为这个问题又拖很长时间。作为一个程序来说,不应该既可以这样又可以那样,但是程序是否合理,这倒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这次修改比起以前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对涉案金额比较小、涉及纠纷事项比较小的案件,比如多少元以下的欠工资,这种小型的调解就“一裁终局”,这样的纠纷容易调解,不必再为几百块钱的案子一拖就是几个月。这次是二审,我建议对“或裁或审”要慎重研究。
侯义斌委员说,建议进一步研究本法草案中规定的“一调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现行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已经实行20多年了,但是从实际效果看还是需要加以认真地总结和研究。许多劳动争议者都体会到,现在这个程序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周期太长,必然导致劳动者本身维权的成本会太高,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我认为,这种劳动调解仲裁的制度已经用了20多年了,伴随着我们国家的这种快速而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应该对一调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特别是对对原来存在的不足,加以深入研究。希望通过这次立法,能够建立一部面向21世纪的适合科学发展观的劳动仲裁争议法律规定。
任茂东委员说,建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应实行“裁审双轨、各行其道、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度。”理由之一,“一裁两审”的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增加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成本,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互相脱节,造成各方面的浪费。我国目前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仲裁方式原本设计是好的,是为了发挥劳动部门的调解仲裁的职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但从多年来的实践看,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缺陷之一是仲裁裁决不能最终解决纠纷,由于当事人对仲裁结果大多数不服,仲裁以后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公正处理,这样不仅没有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方便劳动者,反而人为地造成了一个前置程序,造成了程序复杂化。缺陷之二是维权成本过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员工,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农民工,他们既缺乏法律知识,又不懂得如何依法维权,更不能分清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并且缺少充裕的时间。说到时间,如果按现在仲裁的制度,“一裁两审”结束,一个极端的例子,需三年九个月的时间,最长可以六年七个月。如一个硒肺病的人打下这个官司来早就去世了。还有经费的问题,劳动仲裁收的钱,以北京为例,民事仲裁费的收取是300块钱,不多,但是对民工来说不少。到法院,同样的案件审理才10块钱,相比之下高得多。理由之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这种渠道过于狭窄,并且非常长,不适应当前井喷式增长趋势的劳动争议案的发生。我国目前劳动违法的案子非常普遍。据了解,目前劳动用工违法情况非常普遍,大概有85%以上的农民工是没有签合同的,一些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员工,不支付任何的补偿。许多企业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发,职业病严重影响着员工的健康,但员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而且维权的时间又如此之长。理由之三,劳动争议解决实行“一裁两审”前置,不能体现仲裁自愿的原则。理由之四,劳动部门应该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加大对劳动监察的力度,从源头上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建议采用“或裁或审”的方式,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定都具有最终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执行,胜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这样既加重了仲裁机构的责任,也有利于强化仲裁机构的权威。
傅志寰委员说,建议不搞“一裁两审”,“一裁两审”的周期太长,成本太高,能不能搞“或裁或审”。比如一个职工,维护自己的权益,愿意找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愿意直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这两条路是平行的。听说现在有两个不愿意,一是法院不愿意,这样一来,法院受理的案件会大幅度增加,法院的机构编制、经费也都不适应。二是劳动部门也不大愿意,它原来已经形成了一个调解仲裁体系,如果说或裁或审,大部分职工都跑到法院去起诉了,因为法院的权威性比较高,而且受理成本比较低,只收几十块钱诉讼费,而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的话需要几百块钱。从全社会来看,仲裁委员会也需要增加人,关键是人力资源往哪里配置的问题。我们现在执政为民,职工是弱势群体,他们选择什么,需要尊重他们的意愿。
坚持和完善基层调解制度 强化调解的效力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杨兴富委员说,要坚持和完善基层调解制度。草案说明中提出要尽最大的可能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在基层,要强化调解,这是要充分肯定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基层,基层的调节具有方便、快捷、节约成本等优势,成为最受职工欢迎的劳动争议解决的方式。多年来,全国20多万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化解劳动争议做了大量的工作,可以说基层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的劳动争议,即便调解不成功的案件,通过调解也降低了争议的对抗性,预防争议进一步升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动争议对抗性的增强,劳动争议调解的难度加大,基层调解制度遇到了一些困难。但尽管如此,这项制度还是较好地发挥了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在很多企业,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基层调解制度的有效运转,一些企业多年来没有发生过一起申请仲裁的案件,人们把它称为稳压器、安全阀,由此证明基层调解还是较好地在发挥作用。但是近来,一些人对基层调解制度提出了质疑,认为在企业中只有企业和职工两方,工会是职工的代表,不存在第三方,所以工会不能作为第三方去调解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这种观点是套用了西方劳资对立的理论,没有结合中国的国情,对基层的调解制度没有作深入的了解和分析。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企业工会代表来组织、来主持,是由我国工会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中国工会的职责是两个维护的统一,在维护全国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权利。企业的工会,既维护职工的利益,也维护企业的利益,如对职工一些不合理的要求进行教育和引导,工会在企业当中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劳动竞赛,对职工进行教育等四项制度,这与外国工会是根本不同的。所以,中国的企业工会作为调解委员会,是两边都能接受的,对企业的调解制度,当前的问题不是去简单地否定它,而是要如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它,使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得更好。草案规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这个规定改变了原来的做法,对企业工会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进行了否定。按照原来的规定,工会代表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可以在劳动争议中积极、主动地发挥调解作用,但是按照草案现在的规定,企业工会代表不是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代表,也不再是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人选。按照草案的规定,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劳动调解委员会大多被企业控制,调解委员会主任表面上是双方推举产生的结果,但实际也是企业老板指定的人选。这样的话,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怎么发挥调解争议的职能呢?职工怎么能够去找这样的调解委员会来进行调解呢?所以,应当恢复原来的做法,法律应该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加以法制化,而不是否定,否则,我们20多万个基层调解委员会要重新改组,在企业当中会造成混乱。建议草案对基层的调解制度,在坚持原来做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提几条具体建议:1、将第10条修改为“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或企业代表协商决定”。2、增加1条作为第11条,对近年来作用发挥较好、成效明显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出规定,具体是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社区,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和调解工作,对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帮助和指导。
周玉清委员说,我认为要坚持和完善企业基层的调解制度。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在企业基层,在基层调解具有方便、快捷、节约成本的优势,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对此特别欢迎,因为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耗费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不强化企业基层调解,将大量的劳动争议矛盾推向仲裁和诉讼环节,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仲裁和诉讼的工作量不堪重负。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还是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据全国总工会从1995年到2006年这12年间的统计,我国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共受理了2,135,832件,调解成功的是975,911件,成功率是46%。其中企业调解组织这12年共受理了2,033,370件,调解成功的是89,3054件,成功率44%,另外还有区域性的、行业性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做了工作。这说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这20年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即使调解不成功,通过几个来回,知道对方的观点和理由,企业劳动调解组织也能够起到降低争议的对抗性,有效地预防劳动争议的进一步升级。过去20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一直由是企业工会主持的,现在的草案并不是这样设计。有人认为工会代表职工,不能作为第三人的居中主持,这个认识是对中国工会缺乏了解。中国工会是在党的领导下,与企业是支持、合作的关系。工会是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还是由工会主持。这是由我国工会的性质,以及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企业基层的劳动调解组织一定要加强和完善。现在的草案对这一条的规定是,劳动调解由企业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按照这个规定,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肯定会成为企业老板指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大部分会被企业老板所控制,公正调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比较难了。另外,从草案的篇章结构来看,“调解”和“仲裁”两大程序的内容存在着严重的比例失调。草案对调解机构的设置、调解员的聘用、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规定过于简单,显现出对劳动争议调解的虚置和弱化。因此我建议将第10条第2款做如下的修改:“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确定。”此外,建议增加调解员的聘任、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另外,还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11条,对近年来效果明显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调解组织作出规定。具体文字是“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和社区,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和调解工作,对区域内、行业内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帮助、指导。”
李连宁委员说,关于劳动调解的申请。一般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后,大型企业的内部调解委员会就解决了,而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能是由基层调解组织或乡镇调解组织调解。若调解组织熟悉情况,调解起来,针对性就比较强,效果会比较好。但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申请调解。也就是说,比如我是金山石化的,按草案规定,我可以跑到乡镇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如果选择面很宽,可能会增加一些复杂性,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了。另外,是否所有的调解都一定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比如企业发生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工会知道了,主动调解行不行?是不是当事人不申请就不启动调解?是不是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启动调解程序?怎么做才能建立更符合构建和谐企业、和谐社会的机制?需要很好探讨。
郑功成委员说,调解委员会一章内容过于简单,有欠缺。调解是有中国特色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但在现行法律草案中,将调解和劳动仲裁相比,确实过于简单了,起码调解委员会如何设置、如何组成,谁批准或备案,法定职责是什么?谁指导、监督,它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调解结果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以及劳动者申请调解的程序等,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我觉得劳动调解应该写得更加完备一些。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建议在第2章中增加关于如何设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乡镇街道劳动调解组织的内容。此章中规定的劳动调解组织有三个,即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但目前的草案中仅对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规定了相应条款,对另外两个组织则没有规定。如果这两个组织的设立在其他法律中有规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参照XX法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如果其他法律中无相关规定,则建议在草案中予以明确规定。
王涛委员说,第2章劳动调解,第11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一是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二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是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节组织或是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有什么区别?希望在本法中加以明确。
侯义斌委员说,建议进一步研究劳动调解在本法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现在的劳动调解,作用效果不是很理想,我们拿到的材料当中也提到,2003年到2005年6月,江门市劳动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1304件,调解成功率仅仅只有87件,只达到了6.67%。这么低的劳动调解效果,在本法的制定过程中要加以深入研究。造成现在的劳动调解作用和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是在于劳动调解委员会本身的构成和工作形式上,有以下几方面问题,1、现行的,包括本法所确立、认定的劳动调解委员会是具有企业工会性质的,它实际上和工会是非常密切的,本来就是工会的职能之一。2、作为这样的一个劳动调解委员会,它的权威性是很低的。3、易受企业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在一个企业或单位当中出现争议问题去找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就是你的同事,所以在法律上很难调解,而且很容易受到企业内部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包括各种关系和企业领导的影响。4、现在的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本身对相关法律了解得不多,都是兼职的,这些人的工作在更多的程度和效果上给我们的感觉是在做思想工作,缺乏非常重要的、也就是我们这部法中最核心的东西,即法律的支持基础。因此,建议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要把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做进一步的研究,可以考虑把劳动争议调解这个环节纳入工会的工作内容之一,不作为本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然的法律环节。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第10条,建议增加对企业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的规定,保证在人数上的对等地位。第二,关于调解制度的问题。我建议草案第14条规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增加一款,“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经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被聘为仲裁员和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的,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报劳动仲裁委员会批准制作调解书”,为什么这样修改?我们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点就是要加强调解,而我们草案规定的调解协议书,基本上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客观上就形成了调解公信力不够的问题,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强化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加强企业调解与仲裁调解的衔接,争取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企业调解。20多年来,我们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上特别注意发挥企业的调解功能,但是现在企业的体制、国家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大量的劳动者是在各种经济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去务工,现在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也已经发生了变化。过去工会作为中立方调解劳资双方的体制显然遇到了挑战。从提供的数据上可以看来,这些年企业调解的机构在减少,根据总工会的统计,下降数量不少,一个原因是新建的非国有单位可能就没有建工会,还有一些已有的工会现在也不从事这项工作了。但是与此同时,产生了大量的地区性的社区调解机构,这是一个进步,是一个比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一种政府在基层政权行使中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非常有益的探索。比如在浙江宁波市,已经有100个街道和社区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这方面我的意见是,工会的作用,长期以来对其发挥的作用应该肯定,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我们现在正处在经济体制的过渡阶段,一方面,要继续发挥和保留工会在企业当中的调解作用,另一方面,要积极扶持这种基层政权,特别是街道、社区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机构,逐步地经过多少年以后过渡到这样一种比较规范,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仲裁机构上来。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要有一个机制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现在的情况是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当事人反悔,或者15日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就可以申请仲裁。这样调解的效力不高,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随意不执行。现在法院和司法部门逐步协商,认为人民调解已经达成的协议,就视为一种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是不能随便推翻的。通过这种制度,可以促使人们讲诚信。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强迫调解的,违背当事人意志调解的,或者损害国家或者利益、他人利益,那么可以请求仲裁机关或法院撤销。我的意思是要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借鉴人民调解的模式。
明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张肖委员说,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具有一定职能的机构,是政府部门还是事业单位?如果挂靠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应该是政府部门的一个组织,应该有一定的职责权力。如果挂靠在工会,它又是群众组织,也有好处。究竟是什么组织?应该在法里明确,建议在第3章第1节里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明确的,但隶属关系不清楚,组织性质不清楚,不利于这个机构作用的发挥。它应该是准法院的职能,起码其权力应该是行政法规赋予的。既然这个法规定了这个机构,那么性质、隶属关系、人员组成、待遇都应该有明确规定。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关于仲裁员队伍建设问题。草案第18条中规定了担任仲裁员的四个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可担任仲裁员。仲裁工作具有司法工作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我感觉仅靠这几个标准,并不足以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素质。目前实际工作中,仲裁员队伍素质偏低的情况比较普遍,建议在草案中再增加职业资格准入及标准方面的有关内容,这对于严肃仲裁员队伍,提高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意义重大。
丛斌委员说,第18条,指的是仲裁员的条件。第一项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这个说得太模糊了。什么叫从事律师工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的工勤人员也是属于从事律师工作,比如说会计等,这样的人就没有律师业务的履历,因此这样规定显然不妥。建议改为“律师执业满五年的”。第二项“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从立法意图上讲,我们要求是仲裁员应有实际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如果是审判员,但是没做足5年的审判工作,怎么办?建议改为“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的”。第19条,前后称谓有矛盾。建议把第13页正数第二行,“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把“办理”改为“受理”。因为后面的一句话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受理”,因此前面也应该改为“受理”,使前后一致起来。
倪岳峰委员说,第18条规定了关于仲裁员的条件,这里规定了几项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是“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按照现在的程序,仲裁是审判之前的程序,组成人员应该强调公正,对于其法律知识方面的要求不能高于对审判员的要求,所以我建议只要担任过审判员,就应该具有仲裁员的条件
王涛委员说,第19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本款主要规定的是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属于两地,以谁为主的问题。本款规定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但是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是由劳动者先申请的,也可能是由用人单位先申请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规定以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为主的同时,另外一个作为协作单位共同研究解决,这样比一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来解决更好一些。因为它可能了解到的情况更全面一些。所以我建议增加一个内容,“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来处理,后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与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共同协商解决”。第二,关于仲裁庭组成的问题。第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当事人是双方还是一方?如果是双方的意见不统一怎么办?建议在条款修改的时候加以考虑。第三,第30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其中第4项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我认为请客送礼的涵盖面太窄,建议适当修改,修改为“或者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私下有不正当交易的”,这样规定包括了请客、送礼等行为。第四,关于开庭和裁决。第3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鉴定。”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其公正性值得考虑。建议当事人可以提供鉴定的证明,但是如果这一鉴定对方有异议的话,那仲裁庭可以再指定另外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这样能够保证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的公正性。第五,第44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里面提了3项,第2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里面恐怕还有一个生产安全的问题。明明这个作业非常危险,劳动者拒绝进行作业,但是用人单位坚持让劳动者作业,这必然会发生争议,所以建议增加“生产安全”,而且这方面最容易发生问题,发生的都是大事故。
晋心翠(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仲裁时效的时间,第23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目前我们国家在一部分地区还存在着就业难和部分就业者处于弱势的情况。比如说,一部分新毕业的大学生、还有农民工进城务工,这些人在就业的时候明明知道权益被侵害,比如说大学生,现在我国因为就业难,一部分毕业的学生在试用期甚至没有工资,是无偿试用。另外,农民工进城,可能从一开始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他们为了就业,可能就忍受了,因为如果他提出我要签合同,我要有相当的工资,用人单位可能就不用他了。在劳动力富余的地方,在争就业岗位的地方,开始就业时这些劳动者就忍受了这样的侵害。但在他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建议修改为“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提起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但企业的档案一般保存10至15年,如果时间太长了的话,查证、举证就会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在之后加上“但不得超出当事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0年”,在10年内取证举证还是可以找到依据,又给劳动者以适当的保护。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不受理的问题,第25条规定“对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什么性质的诉讼?这里可能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到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一种理解就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被告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这就是一种行政诉讼。在这个阶段,劳动仲裁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职权。这个性质需要进一步弄清楚,否则容易会发生争议。
赵地委员说,第28条,谈到仲裁庭的组成时讲到,“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人员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仲裁庭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是双方的,这里指哪一方?如果是双方,这两方提出的不一样,怎么办?
庄公惠委员说,第28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员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要不要明确这个“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还是单指申诉人?如果指的是申诉人就好理解了,但如果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话,就不好说了,你选的仲裁员和我选的很可能不一样,又该怎么办呢?其次,为了方便劳动争议的处理,减少到法院的诉讼,对仲裁的收费,应有个原则规定,收不收费用,或收费标准由哪儿规定,建议应该明确。不少上访事件其实是可以通过法院处理的,但有的上访者说上访是不要成本的,而打官司是要交钱的。所以这部法里对仲裁的费用问题作出合理规定,有利于充分使用一调一裁解决争议。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第19条第2款,我认为应该改为“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第二,第24条,建议增加“劳动者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的规定。第三,第30条,将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这句话改为“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第四,第39条,关于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该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觉得这个不尽合理,我建议只保留制作调解书一种方式,以便于与本条第3、4款相衔接。为什么?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调解书具有不可再起诉的优越性,没有必要规定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这样就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依据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快速解决劳动争议的问题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六)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一)关于支付令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15条,关于支付令的规定有些不妥,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是要通过支付令的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待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后,支付令失效,劳动者不得不提起仲裁,仲裁不服的,又可以再提起诉讼,这无疑会增加职工维权的成本,延长了周期,复杂了程序,可能导致这项制度的落空。建议立法对此类案件在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使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要再返回去仲裁。
周玉清委员说,第15条的规定有不妥之处,这一条写了四款,本意是通过支付令来快速解决劳动争议,但是草案又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之后,支付令就失效,劳动者还得再回去仲裁,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有可能又会是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种复杂的程序设置,会使仲裁变成马拉松,延长了周期,增加了劳动者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和其他成本,建议把第15条改为“用人单位对仲裁支付令提出异议以后,劳动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不必选择再回去仲裁的环节。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权选择或仲裁、或诉讼。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5条,关于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效力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按照现在的写法,只要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以后,支付令就自行失效了。这种支付令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我建议赋予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审查权,或者明确劳动者坚持要求支付的法律后果的,可以继续执行支付令。
沃岭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15条,这条内容主要是针对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怎么办,这里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个程序规定有些烦琐,因为事实上法院支付令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就失效。我想,既然达成了协议就没有必要走这个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就可以了。这个支付令实际上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如果对方有疑义,法院的支付令就无效,除非是在对方没有疑义的情况下,支付令才可以执行。我建议,对这个规定再斟酌一下。我觉得不如规定,双方调解之后达成协议,如果15日之内对方不履行,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为第44条已经规定了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样就会免去很多麻烦,避免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因素。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李连宁委员说,第44条,仲裁的终局裁决涉及的事项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也很重要的,因为终局裁决后有些问题就不能再诉讼了。但有些问题的认定带有复杂性。劳动报酬、养老金都是比较明确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取证,比较简单明了,只要按照规定执行就可以了。但工伤医疗、经济补偿、赔偿金涉及民事方面的侵权行为,属非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问题,终局裁决后可能对劳动者的权益从救济上讲就封死了。对当事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可能是不利的。因此这个范围希望再斟酌一下。我建议对纳入终局裁决的事项,尤其是一些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要仔细考虑。
周玉清委员说,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关于仲裁时间的法律设计,有几条都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第40条讲的是“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走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即两审终审制,这样算下来,还是要几个月,没有做到简化程序、缩短周期。我建议,第40条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仲裁进行时间限制,个别情况复杂的可以时间长一点,但是不能普遍都是几个月。同时增加内容,把劳动争议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开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包括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因此这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更应该对这方面有所规定,否则肯定达不到目的。
杨兴富委员说,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职工维权的成本。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兜底程序,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因劳动争议处理走民事案件的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导致劳动争议诉讼周期过长,很多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因此,劳动争议处理不应回避诉讼问题,建议立法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制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特别规定,规定成立劳动法庭,快速审理简易程序。特别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包括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更应该对诉讼有所规定。仲裁终结的案件,要保证劳动者诉讼的权利。减少环节、缩短周期,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最佳选择,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确保公正。草案在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上作了一些努力,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多数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种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不利的后果,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缺失了最终的司法保障,其合法权利将无法得以保障。虽然草案对申请法院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决定作了规定,但是法院只是对案件作程序性的审查,对案件实体公正不公正没有作审查。因此,立法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做出倾斜保护,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要保留司法救济的途径。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劳动争议的案件并没有强制仲裁,也没有采取一裁终局的做法。因此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不能规定太宽,建议将第44条修改为“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劳动者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只有这两条可以一裁终局的,一裁终局限制的范围要小一些,不能太宽了。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第45条最后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原仲裁裁决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时,原仲裁裁决继续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第44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第4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第45条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那么,在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之前,原仲裁裁决是要执行还是要停止执行呢?对此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建议在第4节开庭和裁决中增加两条。1.申请人可以放弃或改变申诉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反驳申诉请求,有权提起反诉。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公民(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追究其他公民(单位)为本案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准确的处理,解决现实办案过程中无法可依的情形。
丛斌委员说,第44条、第45条、第46条,一般的仲裁行为从理论上讲,仲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些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有的规定这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仲裁行为是劳动诉讼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这是本法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可以除外,但是本法第44条规定,有一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就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比如说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我认为这不合适。建议把“劳动仲裁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取消。一般地讲,仲裁结果,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否则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本法中,给予了劳动仲裁部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审判权,有点不太合适。但是这部法又有一个但书条款,也是怕出现问题,因此规定了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收到劳动仲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说了几项,可以申请撤销的理由,有些是当事人无法做到的。因此建议把第44、第45条规定取消。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建议增加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提高一裁终局案件标的额,将44条第1项改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草案中写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个月的争议,把“最低”改成不超过当地月社会平均标准。理由是:1、工伤待遇争议的赔偿标准一般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有的企业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甚至拖垮劳动者的恶意目的。因此又规定对该类争议一裁终局。2、将12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一裁终局的上限,我认为较低,这样也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而且草案中规定了对一裁终局裁判书的补救措施,这样该规定会给当事人造成实际上无法弥补的损失。建议对仲裁收费做出法律规定,并且明确减免仲裁费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