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是,公务员以及适用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条 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因除名、辞退等处分职工和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申请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履行。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和平解决争议,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根据需要设立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

第十一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调解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调解仲裁申请;
(三)为未能选定仲裁员的争议双方指定仲裁员。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仲裁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知识、从事劳动或者人事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水平的。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人事设调解员、仲裁员名册。


第三章         劳动调解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提出调解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
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时间从新计算。
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事项超过五年的,劳动调解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调解时效的,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文书。

第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章         劳动仲裁


第十八条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不在同一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为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法人分离、合并,变更后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力派遣机构和用工者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力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调解结案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受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设置劳动仲裁庭或者人事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仲裁员名册后五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没有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调解员,仲裁员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四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申请、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八条    对追索一万元以下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和养老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前款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虚假的;
(三)当事人认为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本法第三十八条以外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手里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和判决的,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恢复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或者判决的,从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视同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法所称劳动争议,包括按国务院规定分工形成的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或者个人雇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其雇主适用本法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调解免费,劳动仲裁收取立案费五十元。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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